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路○段石碇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1段5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超越同向告訴人謝德發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與該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