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御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業公司)所簽立之星展銀行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22條,及與被告李志堅、陳淑芬所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5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業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日邀同被告李志堅及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本息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應償還146,333元。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之終止事由約定及第C節終止事由之定義,被告御業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應負之本金債務,原告得主張被告御業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A節第5條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御業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07年10月9日止(當時資金成本為3.24%),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64,499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3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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