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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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號上訴人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廖政傑
廖珣雅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委由升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葉黃素(lutein10%)XANGOLD10%(BE-ADLET)乙批(報單號碼:第CA/02/147/01313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3203.00.30號,其他本章註三所述之以植物性或動物性混合著色料為基料之調製品,稅率為0%,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按稅率30%課徵。上訴人尚於同年4月26日、5月23日及6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葉黃素XANGOLD10%GFB(lutein10%)、葉黃素XANGOLD10%(BEADLET)等相同或類同貨物三批(報單號碼:第CA/02/147/00658號、第CA/02/147/00822號、第CA/02/147/00927號),被上訴人亦併予改列稅則號別,以北業一補徵字第102000147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徵進口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系爭貨物之原廠人體營養部門資深法規事務暨品保經理親筆書函可知,系爭貨物是不可直接作為食用的食品,而是作為供末端食品製造用的原料,且系爭貨物在技術文件中亦表示,本產品乃為食品原料,可在錠劑產品中作為一個營養素或與其他營養物質混合以提供綜合營養素,故必要的賦型劑或原料必須和系爭貨物一起使用,方能製作成錠劑或其他供人體使用的產品。故被上訴人自行解讀原文型錄認定系爭貨物為膳食補給品,並誤解中國醫藥學院藥物化學研究所 郭孟鎧 藥師之「Oxatomide錠劑之配方設計及研究」論文認定系爭貨物解讀為加工完成的配方,無須添加其他成份直接食用,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曾提出多項證據,惟原判決未置一詞,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未載證據取捨原因之判決不備理由外,卻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即稱系爭貨物得直接食用之主張,率予採納,而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二)系爭貨物和FLORA-
GLOLUTEIN5%VGGRANULES之產品組成和產品用途均屬同類產品。依財政部關務署官網稅則疑問及解答案例中,FLORA-
GLOLUTEIN5%VGGRANULES之產品稅則號別屬第2106.90.51號,供食品製造用,不攙酒精之化合配製品。且上訴人系爭貨物銷售後,相關廠商製作產品之介紹可知,亦係添加諸多枸杞萃取物、葡萄糖酸鋅等其他營養成份,於製作成膠囊後方可食用,與前述FLORAGLOLUTEIN5%VGGRANULES並無何差異,自應基於平等原則,適用相同之稅則號別。惟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和FLORAGLOLUTEIN5%VGGRANULES使用方式各異,是其稅則號別之歸列即無相互援引適用之理,卻未審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貨物所謂「加工程度不同,使用方式各異」之證據資料,而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提出所謂可直接食用之標準為何,並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示,就最終產品所含葉黃素,設有每日最高攝取量之限制,作為系爭貨物可否直接食用之判斷標準,惟原判決未置一詞,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屬未載證據取捨原因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系爭貨物所含成份之目的,是於增進食用色素或營養物質在終端產品的標準化和稀釋力,而非調製食品的配方,為達營養物質在終端產品標準化,減少其供食品製造用時,酸、鹼、高溫、壓力等破壞,因而引進行微膠囊化處理,被上訴人卻將此處理流程,錯誤認知為製成可立即食用的調製食品,實無根據云云。
四、經查,依系爭貨物之原文型錄除載明可利用直壓法與其他營養成分壓縮成綜合維生素片(錠)使用外,亦可做為單一配方直接食用(毋須打錠即可食用)。即型錄所提之直壓法,係對系爭貨物有製成錠狀之需求時,所建議的最佳製錠方式,惟此並不改變系爭貨物進口時本身即可食用之特性,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中國醫藥學院藥物化學研究所 郭盂鎧 藥師之:「Ox-atomide錠劑之配方設計及研究」論文敘明:「直壓法則係不經製粒過程,而將配方成分直接壓製成錠,…」亦證明系爭貨物於進口當時即為加工完成之配方毋須添加其他成分即可直接食用,而按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為準,系爭貨物進口時既可直接食用,則被上訴人將其改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於法有據。是原判決認系爭貨物進口時屬已調製完成,可直接供食用之食品調製品,判斷被上訴人改列其稅則號別為第2106.90.99號,並非無據,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