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
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至6月8日間之某日」、第13行「(下稱系爭帳戶)予『便當』,再由『便當』匯入…」更正補充為「(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便當』,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載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之紙片交予『便當』,再由『便當』匯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帳戶」均更正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證據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除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外,復依「便當」指示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遭詐贓款,轉交「便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便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31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6、88、95頁),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復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⒉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⒊其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2頁),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⒋其犯罪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為白牌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有一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9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甲○○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前開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其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及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被告戊○○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為美化自身金融帳戶金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與綽號「便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便當」,再由「便當」匯入不明金流美化系爭帳戶,容任「便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丁○○、甲○○、乙○○施用詐術,致丁○○、甲○○、乙○○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經「便當」聯繫戊○○配合出面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便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便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後由「便當」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住處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丁○○、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提系爭帳戶供「便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便當」之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便當」及他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將有大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便當」使用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丁○○、甲○○、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數額及轉交之方式均未質疑,即貿然聽信「便當」之說詞,領取鉅額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51、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2、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61、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3、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便當」、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1丁○○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在Bitban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系爭帳戶112年6月9日2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2甲○○於112年3月底以歡歌App、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hyg321.top網站之會員以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6月12日20時37分許、22時13分許、18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2、112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系爭帳戶1、112年6月13日9時34分許提領13萬元2、112年6月1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1、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2、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中科郵局3乙○○於112年5月2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Bitbank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6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6840元2、112年6月13日17時58分許匯款23萬1834元系爭帳戶1、112年6月8日14時44分許,提領20萬6000元2、112年6月13日22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2、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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