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泰山被告温明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泰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温明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泰山因與蔡 啟弘 間有財務糾紛,而對 蔡啟弘 不滿,竟邀同温明峰駕車及由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木棍1支,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同往蔡啟弘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藝品店,向蔡啟弘尋釁,張泰山先於該藝品店外之騎樓處與蔡啟弘發生扭打,温明峰(未據蔡啟弘提出告訴)即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取木棍1支交付張泰山,由張泰山持該木棍攻擊蔡啟弘(張泰山傷害蔡啟弘部分因蔡啟弘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蔡啟弘傷害張泰山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此時蔡啟弘之員工 王侑 櫟自藝品店內走出欲予勸阻,張泰山見狀,竟與温明峰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泰山以「這個要出來佔的(台語指勸架),也給他死」等語,指示温明峰及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攻擊 王侑櫟 ,温明峰即從後抱住王侑櫟,由其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王侑櫟之頭部及左小腿,致王侑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0公分)、上眼瞼撕裂傷(約
1.5公分)、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供傷害王侑櫟所用木棍1支。
二、案經王侑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泰山、被告温明峰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蔡啟弘所開設之藝品店,惟均矢口有何傷害王侑櫟之犯行,被告張泰山辯稱:我當天是一個人進去店裡向蔡啟弘收帳款,並未帶人,後來我們吵起來,蔡啟弘打我,我就被打到在地上,我擋都來不及了,並沒有喊給他死(指王侑櫟),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是我叫來的,王侑櫟勸架時可能被波及,當時並未看到有人拿棍子云云。至被告温明峰則辯稱:我是事發後才進去藝品店,且與王侑櫟不認識,我並未抱住王侑櫟給人打,這件事我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張泰山夥同被告温明峰及2名各持木棍1支之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同往蔡啟弘經營該藝品店,先係被告張泰山與蔡啟弘發生互毆,並由被告温明峰交付木棍1支擊打蔡啟弘,嗣告訴人王侑櫟見狀,欲予勸開,被告温明峰見狀即從後抱住王侑櫟,並由被告張泰山唆使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王侑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侑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被打當天張泰山與 溫明峰 到藝品店作何事?)他們就是來打人,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來打人,當天下午張泰山來店裡以台語喊了一句『啟弘啊,你給你爸出來』,接下來蔡啟弘就走到店門口的騎樓,並回應『你找我作什麼』,張泰山就回說『我要讓你死』,然後就打起來了,當時我還在店裡面,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走出去,想要勸架,想要把他們拉開,當時蔡啟弘頭被打到流血、爆開,我走過去時他們就以台語說『這個是要出來佔的(指勸開),馬乎死』,然後我就被抱住了,之後頭就被打了。」、「(抱住你的是溫明峰?)應該是。」、「(打你的人是誰?)第一下打我的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很痛,就蹲下去,我就聽到張泰山以台語說『這個也讓他死』,然後我的頭又被打了一下,之後就有聽到警察來了,他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嗣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蔡啟弘的藝品店,本案發生之前你人在何處?)我在我的店裡面。」、「(是張泰山與溫明峰二個人一起來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來?)還有其他人,有四個人。」、「(是否該四人皆一起來?)一開始是張泰山、溫明峰出現在 蔡啟明 的店面前,在騎樓處他們與蔡啟弘吵架,張泰山與蔡啟弘就打起來。」、「(當張泰山與蔡啟弘打起來時溫明峰在何處?)在他們二人旁邊。」、「當時張泰山與蔡啟弘打在一起,溫明峰在旁邊,我從店裡面到騎樓跑過去要去勸架,我說不要打了,結果我被另外兩人我不認識的其中一人持木棍從騎樓旁邊跑出來打我。」、「(你被打後,張泰山說什麼?)他說『這個麻呼死』(台語),我又被打一下,我總共被打頭兩下,之後有人喊警察來了,張泰山、溫明峰及另外二人就一起跑了。」、「我認為我被抱住後被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啟弘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能詳述你被毆打之經過?)105年01月11日約15時30分許,我當時坐在我的住處椅子上面,張泰山從外走進屋立即開口大罵「幹你娘, 啟弘仔 ,今日我要打你打死,你出來外面說……」,我便走到門口處準備與張泰山談話,張泰山二話不說,便用右手徒手打過來,我用左手阻擋,我便出右手打反擊,但是張泰山也出手阻擋,此時溫明峰拿了一隻木棒給張泰山,且出口叫向張泰山說『打呼死』,張泰山持木棍時我便出手搶奪張泰山的木棍,並雙方開始倒地扭打,此時我的員工王侑櫟出來準備勸架把我們二個拉開,張泰山說:誰出來勸架的全部打死…,此時有一名壯碩男子持木棍,張泰山教唆該名持木棍之壯碩之男子『往頭部打死他,把他的頭打破…』,該名男子便拿木棍朝我的頭部攻擊,我的頭部開始流出大量血,我當時昏迷約5秒時間,我醒過來時看到溫明峰抱住我的員工王侑櫟,溫明峰並教唆該名不知名壯碩男子持木棍說『這個順便把他打死』,該名壯碩之男子便持木棍也往王侑櫟的頭部打下去,市集裡面其他攤商看到之後,大喊「警察來了…」,他們四個人便急忙跑掉。」(見警卷第4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打經過?被幾人毆打?)當天15時30分許,我坐在住處椅子上,張泰山在屋外,開口大罵:『幹你娘,啟弘仔,今日我要打死你,你出來外面?…。』我便走到門口,張泰山二話不說,用右手徒手打過來,我用左手阻擋,張泰山就抱住我。此時溫明峰拿了一隻木棒給張泰山,張泰山拿木棍要打我,我就撥開木棍,張泰山就又抱住我,此時又衝出二名不知名的男子,當時溫明峰就站在旁邊,其中一個很壯,大約180公分的男子,拿了一枝木棍,張泰山就說『頭打破,乎伊死』,該名男子就用木棍朝我頭上揮下去,我閃了一下,就被打到後腦,我頭流血,張泰山就放開我,我就倒地了, 王侑樂 衝出來阻擋,張泰山就說『這個要佔(指勸開),同樣打給他死』,所以該名180公分的男子,一樣拿木棍打王侑樂的頭部右側,後來我們就聽到裡面有人喊警察來了,張泰山他們就跑走了。」、「溫明峰開車載他們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及目擊證人 蔡和潮 於警訊證稱:「(你當時在現場看到了何事,詳情為何?)起初,我看到蔡啟弘與跟1名男子在吵架,因為我人站的地方跟案發地有一道落地窗隔著,當我走近蔡啟弘的店面時,發現該名男子在地上壓著蔡啟弘,兩人持續在吵架,當我走近一看才發現壓著蔡啟弘的人是張泰山,此時當我抬頭一看,發現我的右前方有2名男子手持十字鎬的木柄衝過來,當時我往後退,親眼看到該2名男子的其中1人,持十字鎬的木柄往王侑櫟的肋骨方向攻擊,當我要躲回攤位時,但溫明峰有攤開雙手要攔住我,我就推開他,躲回攤位,經過約30秒左右,我又回到現場,看到蔡啟弘趴在地上,滿地都是血,王侑櫟頭部都是血。」(見警卷第24、25頁)、復於原審證稱:「(後來是否還有看到兩位男子跑進來?)那時候他們兩人在店外面走廊扭打(指被告張泰山與蔡啟弘2人),另外不認識的二人的從市場外圍出來的。」等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卷第37頁背面)。而告訴人王侑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0公分)、上眼瞼撕裂傷(約1.5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及蔡啟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部5公分撕裂傷、臉部2*2公分擦挫傷3處、左前門齒斷裂等傷害,亦有蔡啟弘、王侑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6、27頁),並有蔡啟弘、王侑櫟2之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2頁),亦與蔡啟弘、王侑櫟2人上述證述遭木棍擊傷等情相符;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即五福一路、五福一路41巷口)監視器畫面內容:「⒈畫面有三人由右向左經過(由店裡離開)。⒉黑色上衣(中間者)男子手持長棍,如警卷第29頁照片所示。⒊棍子擺動明顯。⒋三人一起走過。」,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警方並於現場扣有木棍1支足資佐證,核與蔡啟弘、王侑櫟2人證述對方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等情節相符。且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時訊問被告温明峰:畫面這三個人,你是第幾個?温明峰答稱:「看影像很像是第一個穿紅衣服(畫面最左側者)的。」,復有該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由該監視畫面顯示,連同被告温明峰共有3人同時離去而被攝得,而其中1人並手持本棍1支離去,且被告張泰山於警訊持亦供 承伊 持木棍亂揮等語觀之(見警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王侑櫟上述證述因勸架遭被告張泰山、温明峰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擊傷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張泰山所辯: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是我叫來的,當時並未看到有人拿棍子云云;及被告温明峰辯稱:我是事發後才進去藝品店,這件事我不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足取。
㈡又被告張泰山當天係由被告温明峰載往蔡啟弘該藝品店,並
於受傷後,由被告温明峰載往高雄市聯合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張泰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被告温明峰於警訊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18頁背面、偵二卷第6頁、原審審易字第31頁),而被告張泰山、温明峰與另2名分持木棍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同往蔡啟弘該藝品店,並由被告温明峰交付木棍毆打蔡啟弘,及由被告温明峰抱住在場勸架之王侑櫟,任由被告張泰山指使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毆打王侑櫟,再者,證人蔡和潮在場目擊張泰山壓著蔡啟弘,並見其右前方有2名男子手持十字鎬的木柄衝過來,而欲往後退躲回攤位時,被告温明峰即攤開雙手欲予攔住等情,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泰山、温明峰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往蔡啟弘該藝品店前,即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可確定。
㈢至證人王侑櫟於原審另證稱:「(你認為被告温明峰抱住的
依據為何?)依當時場地有二個人打我,張泰山在我左邊,我判斷温明峰在我後方。」(見原審易卷第44頁);另證人蔡啟弘於原審另證稱:「案發當時温明峰是站在王侑櫟旁邊,因為頭已經被打爆,我只看到好像人抱著王侑櫟,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抱的,我只有聽到『這個要出來勸架,也打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雖被告蔡啟弘、王侑櫟2人此部分證述與渠2人上述證述「由被告温明峰抱住王侑櫟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等語,稍有出入,惟由被告温明峰將木棍交付給被告張泰山持之擊打蔡啟弘,及被告温明峰在場欲攔阻證人蔡和潮離去,且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持木棍之情況下,證人蔡啟弘、王侑櫟2人以當時僅被告温明峰空手,並站立於告訴人蔡啟弘身旁之狀況下,而認為王侑櫟於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打擊時,係由當時空手之被告温明峰所抱住,自符常情,是證人蔡啟弘、王侑櫟2人原審上述證述,尚不足以否認王侑櫟被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擊打時,係由被告温明峰抱住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泰山、温明峰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基於傷害告訴人王侑櫟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王侑櫟,致告訴人王侑櫟受有前開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泰山、温明峰2人否認犯罪,均無足取,渠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泰山、温明峰傷害王侑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張泰山、温明峰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温明峰犯罪,諭知被告温明峰無罪之判決;及原審對被告張泰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温明峰就傷害王侑櫟部分,與被告張泰山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所述,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温明峰犯罪,諭知被告温明峰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㈡、扣案木棍1支,為共犯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持以毆打王侑櫟之用,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温明峰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泰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張泰山僅因債務糾紛,即率被告温明峰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找證人蔡啟弘尋釁,又僅因告訴人王侑櫟出面勸架,即指示被告温明峰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木棍毆打與其素無恩怨之告訴人王侑櫟,致告訴人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0公分)、上眼瞼撕裂傷(約1.5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張泰山情節較被告温明峰為重,且被告張泰山、温明峰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木棍1支,為共犯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持以毆打王侑櫟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另1支木棍,已被攜走滅失,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温明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泰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張泰山與王侑櫟已達成和解,並賠償王侑櫟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張泰山、温明峰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泰山、温明峰2人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温明峰並未支付賠償金,及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所生危害,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促令其確實悔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泰山不得上訴。
温明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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