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騰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作為貨款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乙紙,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騰升國│97年03│AU1462│台灣土地銀│1,000,000│
││際有限│月31日│979│行板橋分行│元│
││公司├───┤│││
│││97年04││││
│││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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