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聲字第十四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府惠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府惠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七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七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以一○二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