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
度25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
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欠220,703元仍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書、歷史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