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3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李挺維

被告 牛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五路165巷底時,因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郭瑩蓁 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8,1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原因乃原告承保車於左彎後,越過中心線而碰撞被告之車,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依警確認後所繪之現場圖,兩車駕駛之視角及視線應甚寬廣,被告之車無須至路口中心線即可右轉,而原告承保車則須至路口中心線始能左轉,故其駕駛人應有充分時間清楚掌握兩車之動態及路線,且兩車若各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根本不會發生事故,顯係原告承保車駕駛於未至中心線即提前左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承保車之所有人,既無可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亦無從代位,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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