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京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胡尚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八德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胡尚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肛門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鈍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而車禍肇事後,黃淑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具狀表示:伊另受有左側陰囊血腫之傷勢,且已達嚴重減損生殖器官機能之程度,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天民泌尿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慈惠醫事檢驗所106年7月1日檢驗單各1紙為佐(見警卷第43頁)。
惟查,告訴人所受左側陰囊血腫之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案發當天為告訴人進行急診治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已據該院回覆略以:病患至診所追蹤之日期距離本院急診的時間已隔6日,之後也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期間有無發生其他傷害或病症不得而知,故無法判斷於診所診斷之疾病與在本院急診發現之傷勢有無關聯,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明確,有該院107年2月9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55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自行前往慈惠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並呈現精蟲數、活動力均較參考範圍值為低之情形,然而,男性精蟲數量及活動力不足之原因,不乏為家庭及工作等精神壓力;缺乏鋅、維他命A、C、E等營養素;長期持續性激烈運動或不運動;抽煙酗酒、穿緊身褲、喜愛浸泡熱水澡等日常習慣;長期暴露高溫、放射線、化學工業等環境;鎮定劑、抗高血壓、抗憂鬱和治療痛風等藥物副作用;精索靜脈曲張、隱睪症等生殖器官病變;以及性病感染等原因所造成,原因繁雜不一。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事證資料可認告訴人所受左側陰囊血腫之傷勢,或精蟲數、活動力不足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是以,告訴人前揭指稱,尚乏所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此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皆認為:
「黃淑娟: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胡尚廷: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55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1日高市府交工工字第10733087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業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附此說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擺攤販賣服飾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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