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源
許澤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振源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之施工橋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亦未注意橋上行駛車輛及任意行走之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許澤民發生碰撞,造成許澤民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骨折之傷害;王振源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腰椎L1-L3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左腳大姆趾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王振源、許澤民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振源、許澤民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