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劭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97號、106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劭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 羅子翊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2、3天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馬偕醫院對面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金融大樓前(迄今仍未尋獲)。 嗣羅子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之前工作地點即新竹縣○○鎮○○路○段○○○號「尬網」網咖店,趁櫃檯值班人員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賢政 所管領持有置於櫃檯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賢政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由 潘佳靜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潘佳靜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生啤酒2瓶、乳酸菌巧克力
1包、有機甘栗1包及無糖綠茶1瓶(總價值約248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上開超商,適為潘佳靜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潘佳靜)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賢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劭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偵12797卷第5-6頁、第37-38頁、106偵1227卷第4-5頁、第33-34頁、106偵1526卷第4-5頁、第30-3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子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1279
7卷第7-8頁、第20頁、第2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06偵1227卷第7-8頁、第3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潘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偵1526卷第6-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王韻寧 106年
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105偵12797卷第34頁)。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及查獲相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3片(105偵12797卷第11-12頁、卷末證物袋、106偵1227卷第12-19頁、卷末證物袋、106偵1526卷第12-16頁、卷末證物袋)。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6偵1526卷第8-1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劭丞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潘佳靜依法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有員警王韻寧106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105偵12797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生啤酒2瓶、乳酸菌巧克力1包、有機甘栗1包及無糖綠茶1瓶,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潘佳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106偵1526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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