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辛○○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乃係嘉義縣大林鎮地方人士民所組織之寺廟
,有一定之辦事處(設於甲○○內)及獨立之財產,且有管
理人即主任委員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下稱中林段)31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磚及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
A鐵皮屋)及坐落中林段31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
所示之鐵架鐵皮造住房暨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之鐵皮造雨庇
(下合稱系爭B鐵皮屋)均為伊所有,被告甲○○、乙○○
、辛○○、壬○○向訴外人即伊之母親 吳張碧 所承租,租期
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詎被告等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
爭A、B建物,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坐落同段315之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之地上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前為五福宮)固有自91年8月1日起
,向原告之母親吳張碧承租中林段315及315之1地號土地暨
其上鐵皮屋2棟,惟甫承租,中林段315及315之1地號土地即
遭鈞院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 吳順清 拍定取得,實則甲○○
於補償原告42,000元後,原告已拋棄原鐵皮屋之所有權,甲
○○始僱工將原鐵皮屋拆除,並興建系爭A、B鐵皮屋,故
系爭A、B鐵皮屋為甲○○所重新起造,應由甲○○取得所
有權,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房屋業已不存在,自不得
請求甲○○返還之,又被告乙○○、辛○○、壬○○原為甲
○○之發起人,始代表甲○○與吳張碧簽訂租賃契約,惟目
前伊等並無占用系爭A、B鐵皮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五福宮)向訴外人吳張碧承租中
林段315及315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鐵皮屋2棟,租期自91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00,000元,又目前
系爭A、B鐵皮屋乃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95年6月5日履勘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
第76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鐵皮屋為其所有
,被告甲○○則抗辯系爭A、B鐵皮屋乃係其出資興建,應
為其所有,是本件首要之爭點為:系爭A、B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究係為何人?經查:
㈠中林段315及315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張碧所有(315地
號之權利範圍為3/4、315之1地號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告於84年間邀同吳張碧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開土地為擔保
物,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借款,嗣其於86年間因無力清償該
欠款,而由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由
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648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經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22日至現場測量之結果,上
開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號1至6棟次所示之建物,其中如附圖
二編號4、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C、D建物),為原告所
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於審
理時固陳稱系爭A、B鐵皮屋,即為系爭C、D建物原地改
建而成等語(見本院96年9月6日筆錄);惟系爭A、B鐵皮
屋與系爭C、D建物,坐落位置、所占面積及形狀外觀,均
已有所變更,顯非同一建物就地改建而成,此觀附圖一、二
之複丈成果圖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甲○○抗辯其向訴外人吳張碧承租前開土地時,曾交付
原告42,000元(另有3,000元為被告辛○○支付),原告即
同意其拆除原鐵皮屋並興建新鐵皮屋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
有收受此部分金額(見本院95年11月15日筆錄),惟主張:
此部分金額僅係其同意甲○○拆除系爭C、D建物之補償金
,其並無放棄原鐵皮屋所有權之意思,故甲○○將新鐵皮屋
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仍為其所有。惟證人即興建系爭A、B
鐵皮屋之人 許基安 證稱:91年或92年間,甲○○的主委辛○
○、財務組長壬○○等人,有委託我蓋鐵皮屋,原屋主有去
將舊鐵皮屋內的東西搬走,搬走後我將舊鐵皮屋全部拆掉,
再蓋新的鐵皮屋,新的鐵皮屋比較大間,是由甲○○支付我
價金,兩間總共60餘萬元,我都是和甲○○方面的人接洽等
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筆錄),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出資
興建系爭A、B鐵皮屋,足見系爭A、B鐵皮屋乃係由甲○
○所出資興建無訛。
㈢甲○○於91年7月23日有先與吳張碧簽訂一份手寫之租賃契
約書,該份契約書上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甲方補償乙方新
台幣肆萬貳仟元(包括整地拆除房屋補償金)解除本租約,
其他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確實無訛,91、7、31」等文字
,是雙方於91年8月1日簽訂新租賃契約書之前,被告業已交
付租金以外之42,000元與原告,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收受,此除有被告甲○○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外,
另據證人庚○○、戊○○當庭證述明確。佐以甲○○與吳張
碧於91年7月23日、91年8月1日兩次所簽定之契約中,雙方
均有「租賃期間甲方須另興建房舍,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其興
建不得藉詞刁難阻礙」之約定,足見倘甲○○欲於承租土地
上興建房舍,吳張碧本即應無條件同意甲○○興建,甲○○
並無再給予任何補償金之必要,是原告收受42,000元,顯有
拋棄原鐵皮屋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僅係同意甲○○興建新房
舍之代價,故原告既已拋棄系爭C、D建物之所有權,同意
甲○○將之拆除,且甲○○又自行出資重新起造系爭A、B
鐵皮屋,則被告抗辯系爭A、B鐵皮屋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鐵皮
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鐵皮屋,惟系爭租約乃係訴外人吳張碧與被告甲○○所訂定
,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
返還租賃物,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