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號、第31902號、第35175號、第42645號、第58962號、第59559號、第60349號、第64657號、第68101號、第7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號、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鄭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 游志文林淑如周麗鸞鄧予舟賴雅宥劉憲智黃家宥陳正雄黎憶萱王義琮蔡芳茹余成 錡(下合稱游志文等12人)施以詐術,致游志文等12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游志文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文、周麗鸞、鄧予舟、黃家宥、黎憶萱、蔡芳茹、 余成錡 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翊宏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與「阿通」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2人於111年8月10日相約碰面時,「阿通」向伊表示因資金匯轉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並保證不會涉及詐欺,伊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阿通」使用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後被告於111年8月10日9時22分
許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金訴字卷第232-233頁、第356頁),復有卷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游志文、周麗鸞、鄧予舟、黃家宥、黎憶萱、蔡芳茹、余成錡及被害人林淑如、賴雅宥、劉憲智、陳正雄、王義琮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游志文等12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游志文等1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游志文等12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係於111
年10月25日,在警員詢問及告知後,伊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新北檢偵64657卷第23-25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阿通」,雙方於111年8月10日碰面時,「阿通」表示有資金匯轉而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並保證不會涉及詐欺,伊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阿通」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32-233頁、第355頁),被告前後所辯大相徑庭,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縱如被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阿通」使用,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在案(見金訴字卷第38-3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通」使用前,即已經由政府宣導及公眾媒體報導而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足見被告對於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情事相當熟稔。而「阿通」既已告知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係全數交由他人,該等金融帳戶現因警示而無法使用,「阿通」復未清楚交代金融帳戶遭警示之原因,被告亦未詳細確認,甚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通」使用時,被告亦曾向「阿通」確認使用目的是否與詐欺相關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33頁),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然被告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通」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阿通」即證人 黃詠通 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見金訴字卷第355頁),惟被告無法提供證人黃詠通之確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見金訴字卷第355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志文等1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7-12所示部分),
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游志文等1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游志文等1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新北檢偵64657卷第23頁,金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游志文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志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游志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110,000元111年8月11日9時19分許20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游志文的供述(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4-6頁)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29頁)⒊告訴人游志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34-44頁)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10-19頁)
2被害人林淑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淑如,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林淑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50,000元證據:⒈被害人林淑如的供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0-11頁)⒉臺幣轉帳結果(新北檢113偵412卷第35頁)⒊被害人林淑如提供隱私政策條款、合作契約書分成補償協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48-49頁)⒋被害人林淑如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3偵412卷第50頁背面)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5-24頁)
3告訴人周麗鸞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麗鸞,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1,300,000元111年8月11日9時10分許730,000元111年8月11日9時44分許300,000元111年8月11日20時2分許300,000元111年8月12日9時19分許10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周麗鸞的供述(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3頁)⒉元大銀行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項目(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7-18頁)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9-12頁)
4告訴人鄧予舟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9時1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予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鄧予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64657、68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分許,應予更正)1,00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鄧予舟的供述(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25-27頁、第29-30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9-21頁、第23-24頁、第25-28頁、第29-31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7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7頁)⒊告訴人鄧予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9-61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9-121頁)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63-76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23-138)
5被害人賴雅宥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賴雅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賴雅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20,000元證據:⒈被害人賴雅宥的供述(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48-49頁)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7頁)⒊被害人賴雅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5-69頁)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35-41頁)
6被害人劉憲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4日18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憲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劉憲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3日13時8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20,000元證據:⒈被害人劉憲智的供述(桃檢112偵7874卷第9-12頁)⒉劉憲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7874卷第13-21頁)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7874卷第39-53頁)7告訴人黃家宥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家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黃家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3日14時許30,000元111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2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黃家宥的供述(新北112偵844卷第31-33頁)⒉告訴人黃家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112偵844卷第51-52、56-57頁)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112偵844卷第53-54頁)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112偵844卷第61-79頁)
8被害人陳正雄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陳正雄,並佯稱:可參與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3日14時29分許20,000元證據:⒈被害人陳正雄的供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1-22頁)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9頁)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38-47頁)
9告訴人黎憶萱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黎憶萱,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黎憶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3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黎憶萱的供述(竹檢112偵340卷第6頁)⒉告訴人黎憶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⒊告訴人黎憶萱中國信託金融卡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⒋告訴人黎憶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竹檢112偵340卷第7-10頁、第74-87頁)
10被害人王義琮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義琮,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王義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30,000元證據:⒈被害人王義琮的供述(北檢112偵1375卷第6-9頁)⒉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375卷第12-21頁)
11告訴人蔡芳茹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芳茹,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芳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10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蔡芳茹的供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14-16頁)⒉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0頁)⒊告訴人蔡芳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1-83頁)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24-31頁)
12告訴人余成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成錡,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余成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10,000元111年8月14日21時51分許10,000元證據:⒈告訴人余成錡的供述(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81-83頁)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91頁)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11-1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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