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華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倫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及113年4月28日,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8日
111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1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