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更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更應謹慎以對,竟仍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顯屬不當,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非低;惟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吳全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約10碗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