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李維新 、 阿吉 等人先後製成安非他命十七公斤。然遍查全卷並無所謂十七公斤之證據,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原判決主文宣告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但其判決書並無所稱之附表,則該項主文顯失依據。㈢、證人 黃政文 就其出租房屋一事證稱:伊在出租「五天」後,即因製造安非他命所生之臭氧問題,「叫他們停工」,但共同被告李維新卻稱第一次製造安非他命所費之時間為「八天」,兩者所稱天數顯有歧異,原審未傳訊房東質明真相,遽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資為判斷之依據,亦嫌速斷;又原判決所謂製造安非他命之程式、過程、方法之紀錄紙四張及少許安非他命成品,既從李維新之手中查獲,則其供述該物為上訴人所有,殊違情理,該供詞應係飾卸之詞無疑,乃原審未經核對紙上筆跡出處,即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形。㈣、原判決既以扣案不明物體五六‧六公斤,經送驗結果,未呈安非他命反應,作為不諭知沒收該不明物之理由。卻在類似之情形,即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公斤部分,率予宣告沒收,其所持理由,不無矛盾等語。惟查安非他命十七公斤製成後,由上訴人支付鉅金予李維新後上訴人自行處置,已據李維新警訊供明,並非無證據。又房東黃政文所證:「我將廠房出租與甲○○(上訴人),五天後知道他從事安非他命(製造),曾要他撤離工廠」,「我只知道甲○○、李維新及其他人在那裡工作,是五天後我叫他們停工,因滿屋都是臭味,才知他是在製『安』」等語,所稱「五天後」乃專就其發覺時而言,此與李維新所指第一次完成製造費時八天云云,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二人供詞矛盾,有傳訊黃政文質明必要等詞,顯無可取。又記載有安非他命製造程式、過程、方法之紙張,究為上訴人所有或李維新自有,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自無鑑定筆跡必要。再安非他命十七公斤由上訴人取走後,因其堅不吐實,致下落不明,但該物為違禁物,在未經證明滅失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對之宣告沒收,於法無違;至扣案不明成分物品五六‧五公斤,既不能證明係供犯罪用之物,則原審不為沒收宣告,乃屬當然。殊無上訴人所謂之矛盾可言。末查本件卷內判決正本有附表,上訴意旨徒託空言,謂原判決無附表,本院自無憑判斷。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專憑己意斷章取義,作有利於己之解釋,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或客觀上非所必須調查者,主張應予調查。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