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0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622號、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並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4上易字第1776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3月15日,並定(一)、(二)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甲○○於95年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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