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男選任辯護人唐福睿律師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淺藍色運動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汪明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9年初在電腦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站前交付,而取得持有該把改造手槍,嗣於99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汪明男將該改造手槍
1把、連同另行購得之改造子彈8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銼刀3支、鑽頭1批(20支)等物放置於其所有之淺藍色運動手提袋內(未扣案),在友人 張志偉 居住之新北市○里區○○○路1段155號住處車庫內,交付寄放予不知情之張志偉(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張志偉不以為意,乃隨手放置該處車庫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於99年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經汪明男同居女友 杜靜怡 自願同意搜索上址居所時,已先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火藥50顆、底火50顆、改造子彈16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電鑽、鉗子各1把,適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不知情之張志偉持上開淺藍色運動手提袋,前往上址欲返還汪明男時,而一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在該手提袋內之該把改造手槍、銼刀3支、鑽頭
1批、改造子彈8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言詞及非供述之書面證據等之證據能力,被告汪明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予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汪明男99年2月25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34分之警詢部分如後述),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為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藥,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7號鑑驗書(偵查卷第80-83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汪明男之辯護人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為「改造45手槍」,但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7號鑑驗書(偵查卷第80-83頁)記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為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名稱不同,並非同把改造手槍云云,惟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查獲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照片(偵查卷第47-49、54、56頁)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7號鑑驗書所附改造手槍之鑑驗照片一致(偵查卷第80-83頁),且被告汪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扣案槍枝即為警方查獲之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5頁),顯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查獲本件扣案之槍枝即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7號鑑驗書所附之改造手槍,二者應係同一把改造手槍,僅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誤載該把改造手槍之名稱而已,對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7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並不生影響,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二者並非同一把改造手槍云云,自有誤會。
三、至於被告汪明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該次警詢筆錄內以手寫記載部分(偵查卷第21頁),被告汪明男並未陳述該語等情。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
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本件被告汪明男於99年2月25日13時54分起至同日14時34分止之警詢筆錄(下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尚未置有錄影設備,詢問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威脅等其他不正方法,業據證人即記錄員警 利建德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詢問員警 莊志強 已死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偵查卷第20-23頁),勘驗結果:「背景有警員繕打鍵盤聲音,於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還有其他員警交談聲音,採一問一答,被告陳述時精神狀態正常沒有異常,警員訊問內容及被告回問內容與電腦繕打筆錄記載相符。但警詢筆錄手寫部分,則未聽聞被告有何陳述」等情,有本院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汪明男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電腦繕打筆錄記載部分),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可堪認定,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如後述)。至於該次警詢筆錄內員警 杜禹陞 另行以手寫增加記載部分:「(問:該物品何用途?)答:我改造槍枝所用,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問:該物品何用途?)答:銼刀3支及鑽頭一批(20支)改造槍枝所用。」等語(偵查卷第21頁),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杜禹陞於本院證稱:「偵卷第21頁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是我們製作完筆錄到偵查隊再補訊的,……,那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時,當日值班偵查佐建議我們這部分再作補訊,他跟我們說,筆錄建議我們就扣案工具功用再作補訊。……,當時補充訊沒有再做錄音,筆錄上記載內容,『該物品作何用途』,下面回答,回答內容你有在偵查隊有再問過被告汪明男,手寫部分照警詢筆錄,我們問的問題已經先寫好,然後再依照被告回答寫上去。我們寫好部分讓汪明男確認無誤,讓他蓋手印。……如果要借錄音設備要跟偵查隊借偵訊室,我們沒有把被告帶到偵訊室去」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是以該次警詢筆錄由員警杜禹陞另行以手寫增加記載部分確實未予錄音、錄影,,且依當時狀況,被告汪明男已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若有再為補充詢問被告汪明男時,客觀上並無不能錄音、錄影之情況,此部分補充詢問確有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至為明確,故該次警詢筆錄手寫增加記載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院審酌該次警詢筆錄內員警杜禹陞另行以手寫增加記載之字句內容,於同次警詢筆錄電腦繕打記載部分,就相同之問題,業經詢問員警莊志強已有詢問被告汪明男,被告汪明男並已為相同之應答,故縱認該次警詢筆錄手寫增加記載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仍無礙於該次警詢筆錄其餘以電腦繕打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15、24頁〈下稱本院卷〉)及審理時(本院100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52、98、103、104頁)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張志偉、杜靜怡分別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
10、11、17-19、64-66、69、96頁,本院卷第86、87頁),復有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改造手槍照片等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1-34、46-49、54-62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
7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0-83頁),被告汪明男既坦承曾經拆解組裝該把改造手槍及知悉電腦網路拍賣網站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本院100年度審重訴緝字第
1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88、102頁),顯見被告汪明男具有辨識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知識頗為豐富,其仍故意購買該把改造手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犯行,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汪明男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明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明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將該把改造手槍短暫寄放交付於不知情之友人張志偉,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偉代為持有該把改造手槍,然其並無放棄該把改造手槍之持有狀態之意圖,核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明男於民國98年12月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後,在其與女友杜靜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同居之臺北縣○里鄉○○○街○號「1號房」住處,以電鑽、鉗子、銼刀、改造工具鑽頭等工具,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並於99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該改造手槍1把、銼刀3支、改造工具鑽頭1批等置於淺藍色運動包包內,並放置在不知情之友人張志偉於新北市○里區○○○路1段155號住處車庫內。嗣為警於99年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汪明男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電鑽、鉗子各1把,適同日晚間10時許,不知情之張志偉持上開淺藍色運動包包,前往上址欲返還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在該包包內之改造手槍1把、銼刀3支、改造工具鑽頭1批等物,認為被告汪明男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汪明男犯有製造手槍罪嫌,無非係憑被告汪明男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杜靜怡之證述:99年2月間,在上址居所處,曾見過被告電鑽等工具分解改造手槍等語、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電鑽、鉗子、銼刀、鑽頭改造工具等執為憑據。訊據被告汪明男堅決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該把改造手槍並非綽號「阿偉」所交付,是伊從網路上購得,購買後伊未曾改裝、改造或更換零件。扣案之電鑽及鑽頭是伊雕刻器材所用,鉗子是在做冷氣用,銼刀是磨刺青機內之物,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而金屬槍管需要車床始能製成,伊因好奇故僅將該把改造手槍拆解後又組裝,證人杜靜怡未曾服過兵役故誤認拆解結合即是製造改造手槍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本院經查:⑴被告汪明男固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為其自綽號「阿偉」之男子處無償所取得,伊自行改造,……,改造後性能良好,可以擊發,有殺傷力等語(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汪明男於移審繫屬於本院後,在準備、審理程序中即一再堅稱改造手槍並非綽號「阿偉」所交付,是伊從網路上購得,購買後伊未曾改裝、改造或更換零件等語(本院100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
98、102、103頁),而本件相關案卷內亦無綽號「阿偉」子之資料可供查證,是以被告汪明男於警詢所陳稱,綽號「阿偉」之男子云云,是否屬實而確有其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汪明男於該次警詢中並未言及該把改造手槍由其改造之前性能如何、是否可以擊發及有無具殺傷力等情,若遽以推斷改造前即已具有殺傷力,不無有率斷之嫌。況且,縱使如起訴書所載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無訛,則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交付本件改造手槍時,有無具殺傷力一情,誠屬可疑?換言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在交付扣案之改造手槍時,該把改造手槍即已具有殺傷力,亦不無可能,公訴人認為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該把改造手槍時尚不具殺傷力云云,即有缺乏證據證明之疑義。⑵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杜靜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汪明男當時常將改造手槍分解於地上,並拿電鑽等工具在分解,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其自行改造」(提示偵卷第11、96頁),其又於本院審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6、87頁),然依證人杜靜怡上開所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杜靜怡僅係目睹被告汪明男以電鑽等工具將該把改造手槍分解而已,並未目見被告汪明男有何製造或改造、加工該把槍枝致該把槍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甚明,而分解、或組合槍枝行為並非即可認定係初製或改造、加工之製造槍枝行為,是以,證人杜靜怡此部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汪明男有何製造或改造、加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致改變該把槍枝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⑶再者,市售常見之玩具槍,材質分為金屬及塑膠二種,玩具槍槍管內必須有阻鐵,方得以販售,而改造槍枝有二種方式:其一係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其二為依照欲製造之槍管外型,另車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將原本具阻鐵之槍管更換,即可使用,而土造金屬槍管係從鋼材按照玩具金屬槍管之外觀形狀所車製,要將槍管貫通所需之機具為車床、鑽床,車造槍管外型,則需使用銑床、砂輪機等工具(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即為此種型式之改造手槍,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0026737號鑑驗書【偵查卷第80-83頁】,記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為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除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組員 陳彥廷 於本院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55-57頁),復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證人陳彥廷並證稱:「(問:扣案工具是否適用於改造扣案的槍支?提示扣案槍支及工具)答:有關槍枝改造方式,要視行為人知識和背景及其它因素,改造方式要有類似五金工廠模床、車床重機具或是一些鑽頭,要看扣案證物是否用來改造槍支,我們無法判斷。(問:依照警方當時所查獲電鑽及被告所講電鑽及鑽頭是否能改造槍枝?)答:如果一般土造金屬槍管,是以一根金屬棒狀物,再以鑽頭車通為管狀物而成,鑽頭是可以用來進行土造金屬槍管的貫通,可是還是要一些其它輔助工具。(問:本案查獲工具電鑽、鉗
子、銼刀是否可以作為改造槍支使用?)答:應該可以作為改造槍支使用,因為這些工具還可以作別的用途,不能斷定就是作為改造槍枝使用。」、「(問:本件扣案電鑽、鑽頭能否鑽扣案槍支槍管?提示扣案電鑽、鑽頭及槍)答:如果要車通槍管,應該還要有類似棒狀物,目前來看沒有長到可以車通槍管長度,電鑽長度再加上鑽頭沒辦法車通整支槍管……。」(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準此,依證人陳彥廷之證詞,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槍枝型式而言,本件扣案之電鑽、鑽頭、鉗子、銼刀等工具雖可作為一般改造手槍使用,但仍有其他用途,並非即是專門製造、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仍須其工具,如車床、鑽床等機具以將槍管貫通,銑床、砂輪機等工具以車造槍管外型等,抑且,本件扣案之電鑽鑽頭中,其中3根電鑽鑽頭口徑雖可以插入扣案槍支槍管,然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長度為13公分,而該3根電鑽鑽頭頭長度僅約4-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載明筆錄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58-61頁),故以扣案之電鑽、鑽頭亦無法車(貫)通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是以本件扣案之電鑽、鑽頭、鉗子、銼刀等工具並不足以完成製造、改造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至為明確。本件扣案之電鑽、鑽頭、鉗子、銼刀等工具本身用途甚廣,並非僅可供製造或改造槍枝所用,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勾稽被告汪明男有以扣案之工具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自難以扣得該工具即認係被告製造槍枝之證據。綜上所述各情,參互以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製造槍枝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係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汪明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雖未持之犯案,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淺藍色運動手提袋為被告汪明男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為放置其持有之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送驗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火藥50顆、底火50顆均非屬違禁物,其他扣案電鑽、鑽頭、鉗子、銼刀等物,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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