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起,借用原告名義陸續向多家銀行借貸,所貸款之金額借予被告成立之奇耀昇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之用,因被告未能償還,遂於95年7月27日立下切結書,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向原告借款之證明,詎嗣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而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影本及被告簽發面額1,750,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