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信東

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

被告 吳維俊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

被告 尹倚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第13911號、第13912號、第21205號、第2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信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維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三、尹倚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信東(綽號「大貼」)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俊(綽號「光頭」)先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3日間某日與蔡信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蔡信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並談妥約定在高雄交易。吳維俊、尹倚盟(綽號「 江少 」)、 呂奕愷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維俊因已與蔡信東談妥上開毒品交易事宜,遂於113年2月2日某時致電尹倚盟,請其協助找尋願意代為運輸毒品之人,尹倚盟知悉呂奕愷缺錢花用,旋即致電呂奕愷,在獲得呂奕愷首肯後,尹倚盟再致電吳維俊,3人即在尹倚盟當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百市多麗飯店旁某工地現場會面洽談運輸毒品事宜。商議既定,吳維俊當下交付2,000元款項給呂奕愷,由呂奕愷在上開飯店對面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預訂翌日前往高雄之機票。 嗣尹倚盟 於113年2月3日上午,駕車搭載呂奕愷前往澎湖機場,途中代吳維俊交付2,000元給呂奕愷以便其購買返程機票之用。另吳維俊則先於當日搭乘12時之班機先飛抵高雄,吳維俊抵達高雄機場後,由蔡信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維俊,於113年2月3日12時5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時43分,較實際時間晚約14分鐘)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晶典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27號房後,蔡信東旋即離去前往不詳地點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毒品上游賣家,再於同日1時18分許返回本案旅館227號房,並由吳維俊將17萬元款項交予蔡信東並取得前揭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雙方交易完成後,蔡信東即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不詳之男子先行離去,吳維俊則留在房內等候呂奕愷。嗣呂奕愷於113年2月3日15時50分許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吳維俊即透過電話指示呂奕愷前往本案旅館227號房,並由吳維俊協助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黑色膠帶捆綁在呂奕愷大腿內側,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機場準備返回澎湖。2人抵達後即先後進入機場,呂奕愷於當日18時39分許,在進入安檢線欲搭乘華信航空AE-0351班機飛往澎湖機場時,因走路姿勢怪異,經安檢人員搜身後,查獲其身上夾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吳維俊則順利搭機返回澎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蔡信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吳維俊於警詢之供述以外(見本院卷第235頁、310頁),其餘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頁、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吳維俊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尹倚盟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助他們認識,他們後面的行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蔡信東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維俊說他在高雄沒有車子,拜託我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經查:

一、被告尹倚盟因知悉被告呂奕愷缺錢,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被告吳維俊與被告呂奕愷認識,洽談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後有於113年2月3日駕車搭載被告呂奕愷前往澎湖機場,並有途中交付款項給被告呂奕愷等情,為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被告吳維俊於113年2月3日自澎湖機場搭乘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由被告蔡信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維俊,於同日12時57分許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被告蔡信東旋即離去前往不詳地點搭載不知名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時18分許返回本案旅館227號房。隨後被告蔡信東復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離開,當時車上副駕駛座有搭載一人等情,為被告蔡信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復有113年2月3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3至122頁)在卷 可佐 。又被告呂奕愷於113年2月3日15時50分許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被告吳維俊即透過電話指示被告呂奕愷前往本案旅館227號房,並由被告吳維俊協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黑色膠帶捆綁在被告呂奕愷大腿內側,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機場準備返回澎湖。2人抵達後即先後進入機場,嗣被告呂奕愷於當日18時39分許,在進入安檢線欲搭乘華信航空AE-0351班機飛往澎湖機場時,因走路姿勢怪異,經安檢人員搜身後查獲其身上夾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吳維俊則順利搭機返回澎湖等節,業經被告呂奕愷、吳維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09頁、257至260頁、263至267頁、偵二卷第181至192頁),且有113年2月3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2月3日18時高雄機場國內線入口及航廈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2月3日華信航空AE-0351、AE-340班次旅客搭機艙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2月3日安檢二分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6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3至122頁、123至130頁、133至138頁、272頁、偵一卷第47至53頁、55頁、67至71頁、157至158頁、偵二卷第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維俊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86至191頁、偵三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9頁、442頁、474頁),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維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尹倚盟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二)經查,被告呂奕愷參與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尹倚盟將其介紹給被告吳維俊,又被告尹倚盟有於113年2月3日駕車搭載被告呂奕愷至澎湖機場搭機前往高雄,以運輸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尹倚盟所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2至184頁),核與被告呂奕愷、吳維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6至109頁、263至266頁、偵二卷第187頁、190頁)。至被告尹倚盟雖辯稱其於113年2月2日聯繫被告呂奕愷與被告吳維俊見面後,於2人實際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並未在場;另否認有代被告吳維俊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被告呂奕愷,並辯稱被告呂奕愷有向其借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然被告呂奕愷供稱:(問:尹倚盟何時?如何介紹吳維俊給你運輸毒品?)113年2月2日下午見面時介紹的,當時尹倚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見面再講,我們就約在澎湖的百市多麗飯店旁的工地見面,我們見面後沒多久,吳維俊就來了,就講說要去臺灣帶東西,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談;(問:回程的機票如何買的?)吳維俊有拿錢給尹倚盟,拿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是尹倚盟有轉交2,000元給我,要買回澎湖的機票,我後來才在小港機場買機票等語(見他卷第265頁);又被告吳維俊供稱:113年2月2日我打電話給尹倚盟,問他旁邊是否有朋友,方不方便跟我一起去臺灣,他一開始說他朋友不方便,後來尹倚盟又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一個人,要我過去找尹倚盟,我就到澎湖百市多麗飯店對面的全家超商,我去的時候有呂奕愷、尹倚盟在那邊,之後就請他們二個上我的車,尹倚盟就開口說他找到呂奕愷,因為當時我跟呂奕愷不認識,尹倚盟就說這個人沒有問題,尹倚盟轉頭跟呂奕愷說要他去台灣拿毒品,說我會給呂奕愷1萬元,我就問呂奕愷會不會怕,尹倚盟是問他要不要去,他說不會怕,就講好去臺灣拿毒品;(問:呂奕愷在隔天去馬公機場時,是否有先預購回澎湖的機票?)我打電話尹倚盟,請尹倚盟先幫我拿2,000元給呂奕愷買機票,所以他回程的機票是在馬公機場買的;(問:呂奕愷後來在當天晚上談完後,到超商買機票的錢是你給的?)是我給的,尹倚盟也都知道,因為他全程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87頁、190頁),核其2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衡 以被告吳維俊、呂奕愷均已坦承犯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尹倚盟之動機,又被告呂奕愷倘若確有於113年2月3日向被告尹倚盟借款,以其業已坦認犯行之情,當無僅隱匿此節而偽稱被告尹倚盟有代為轉交2,000元回程機票費用之必要,因此,堪認被告吳維俊、呂奕愷上開所述均值採信,被告尹倚盟有於113年2月2日聯繫被告呂奕愷與被告吳維俊見面後,於2人實際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見聞、參與討論,且有於隔日代被告吳維俊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被告呂奕愷等節,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尹倚盟雖未親自實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案實際運輸之人即被告呂奕愷係由被告尹倚盟所介紹,被告尹倚盟並有於被告呂奕愷、吳維俊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見聞、參與討論,嗣被告尹倚盟有於隔日搭載被告呂奕愷前往機場,並代被告吳維俊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被告呂奕愷,顯見被告尹倚盟本案所為,均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無訛。另觀諸被告尹倚盟以暱稱「半北老虎牙」與友人 盧冠亨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尹倚盟於113年2月3日21時34分以後,傳送:「我死定了」、「 呂易凱 (應為「呂奕愷」之誤載)拼頭哥東西人是我介紹的」、「我真的完了」、「快找 呂亦凱 (應為「呂奕愷」之誤載)」、「我要被砍了」等訊息給盧冠亨(見他卷第47至48頁、235頁),被告尹倚盟復供稱:當天被告呂奕愷被捉之後,沒有人知道他去那裡,被告吳維俊說是因為我介紹他們二人,被告吳維俊就說好像我跟被告呂奕愷串通好要去拼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吳維俊亦供稱:我知道呂奕愷沒有上飛機,因為我在候機室等不到人,我要聯絡,也聯絡不上,我就打給尹倚盟,我當下認為是否他們串通好,把要毒品黑吃黑,因為呂奕愷是尹倚盟介紹的;(問:你當天先回澎湖後,做什麼?)我先去找尹倚盟,我請尹倚盟一定要聯絡到呂奕愷,看到底發生何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觀以上情,顯見無論依被告尹倚盟自己或被告吳維俊之認知,被告尹倚盟均因負責引介被告呂奕愷給被告吳維俊運輸本案之毒品,而負有一定程度擔保之責,益徵被告尹倚盟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尹倚盟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自應與被告呂奕愷、吳維俊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就其等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尹倚盟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顯屬無據。

四、被告蔡信東部分:

(一)關於向被告蔡信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被告吳維俊於偵查中供稱:大貼在機場先接我,接完我後就到汽車旅館;(問:呂奕愷被查獲的毒品是大貼賣給你的?)是,是大貼介紹一個賣家;(問:當時那個賣家也有在香堤汽車旅館内?)我跟大貼到汽車旅館後,大貼有先離開去接那位賣家,再回到汽車旅館,我拿錢給大貼,由大貼跟那位賣家算錢,因為大貼要賺佣金,毒品是那位賣家拿給我的;我以17萬元買本次被查獲的毒品,當時就把17萬元交給大貼;(問:你當初如何跟大貼接洽買毒品?)當時快過年了,身上沒錢,我去跟別人借錢,想說拼拼看。我直接跟大貼接洽,我在113年1月底2月初時,用FACETIME打電話給大貼等語(見偵二卷第187至188頁、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3日有從澎湖來高雄,來到高雄後當天有請蔡信東載我去香堤汽車旅館;12點46分蔡信東駕車離開,他是要去載另外一個賣毒品給我的人進來;當天交易完,那個男生跟蔡信東一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

(二)觀諸被告吳維俊、呂奕愷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之行動,其等於113年2月2日談妥由被告呂奕愷前往高雄運輸毒品至澎湖後,於隔日即分別搭機抵達高雄,被告吳維俊、呂奕愷先後進入本案旅館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而被告呂奕愷則於高雄機場安檢時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吳維俊、呂奕愷當日澎湖、高雄往返之目的係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返澎湖,又其等於高雄既僅曾停留在本案旅館227號房內,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本案旅館227號房內所取得甚明。

(三)又依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3日(以下均同)12時43分至44分,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旅館;畫面時間12時45分40秒,本案自用小貨車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之車庫,於12時45分59秒,本案自用小貨車自該車庫開出;畫面時間12時46分,本案自用小貨車駛離本案旅館;畫面時間13時4分,本案自用小貨車返回本案旅館並再次進入227號房之車庫;畫面時間13時12分,本案自用小貨車自該車庫開出,並駛離本案旅館(見他卷第113至118頁),被告蔡信東對於前開時間內,本案自用小貨車均係其所駕駛,且有自高雄機場搭載被告吳維俊前往本案旅館等節,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然其辯稱:過年後吳維俊打電話來表示要來高雄找我玩,我就說時間不太夠,我要工作,113年2月3日的前幾天吳維俊說我是在旁邊而已,是否可以開車去載他,吳維俊說他在高雄沒有車子,所以拜託我去載他,我跟他說好;我剛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在路上吳維俊又打電話來說他朋友剛到前面的麥當勞,叫我順便載他過去上開汽車旅館,因為他不知道路;搭載該男子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27號房後,該名男子就先上樓,我有停車熄火也有上到227號内;我本來要回去,我要下樓去開車,結果吳維俊跑下來跟我說,叫我載他到同一條路2、300公尺的五金行,說他要買音響、喇叭,要上車的時候有跟吳維俊發生口角,我說我沒有時間,你還要叫我載你去,吳維俊叫我載他去前面2、300尺而已,他買完會自己走回來,所以我就載他去;第二次駕車離開時,副駕駛座搭載的是吳維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然而,被告蔡信東既稱其於113年2月3日有工作要忙,竟尚能特別前往高雄機場搭載被告吳維俊,復數次駕車進出本案旅館,於第二次進入時,尚且停車並親自進入227號房內;又被告蔡信東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吳維俊係於102至103年間於澎湖監獄服刑中認識,平時沒有與被告吳維俊聯繫及見面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顯見其與被告吳維俊並非至親好友,而以機場對外之交通便捷,被告吳維俊大可自行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旅館,倘若並無特定之目的,被告蔡信東豈有無端受交情非篤之被告吳維俊之請託,即願意駕車搭載被告吳維俊前往本案旅館之理,是被告蔡信東上開所辯,已顯屬有疑。再者,被告吳維俊、呂奕愷前來高雄欲運返澎湖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本案旅館227號房內所取得,業如前述,而此期間曾進出房內之人,除被告吳維俊、呂奕愷外,僅有被告蔡信東及其第二次駕車進入本案旅館時所搭載之人,而毒品交易者為避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多以隱密之方式進行,理當會盡可能將與交易無關之人予以排除,倘若被告蔡信東與被告吳維俊、呂奕愷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毫無關聯,被告吳維俊衡情並無特意與被告蔡信東一同前往本案旅館,甚且允許被告蔡信東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內之理,從而,已足認被告蔡信東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關聯。再衡酌被告蔡信東上開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時45分40秒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之車庫,於畫面時間12時45分59秒自該車庫開出並駛離本案旅館,於畫面時間13時4分又返回本案旅館並再次進入227號房之車庫,嗣於畫面時間13時12分復自該車庫開出,並駛離本案旅館等情,可知被告蔡信東停留於本案旅館227號之時間非長,隨即駕車離去,此情恰與一般毒品交易中,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查緝,於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隨即離去之情形相符。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被告吳維俊上開供稱,被告蔡信東第二次抵達本案旅館,係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毒品上游賣家前來,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蔡信東及其所搭載之不詳男子以17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以及被告蔡信東嗣後駕車搭載該名男子離去等情,均值採信,至被告蔡信東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另被告呂奕愷於機場遭查獲以後,被告蔡信東有於112年2月3日22時35分,經被告吳維俊之請託撥打電話至航警局高雄分局詢問一節,為被告蔡信東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有航警局高雄分局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被告蔡信東對此供稱:吳維俊說他朋友不見了,跟他坐同一班機回去,我就說沒有回去就沒有回去,他說他朋友落跑,我說跟我沒有關係,你找我做什麼,吳維俊問我有無認識航警局的朋友,我說沒有,我說你是否不敢打,一直打電話來煩我,他說對,我說你不敢打,我幫你打,我就打電話去航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蔡信東既供稱被告吳維俊之朋友落跑與其無關,且自身亦與航警局毫無關聯,果若如此,被告吳維俊豈有特別請託被告蔡信東向航警局詢問之必要,被告蔡信東亦當無願意替被告吳維俊詢問之理,況且,縱然有必要確認被告呂奕愷之下落,理應撥打電話向航空公司詢問才是,何以被告蔡信東反倒直接向航警局詢問?另被告蔡信東撥打電話向航警局詢問時,稱其係被告呂奕愷之鄰居,幫忙其家人詢問現況等語,此有航警局高雄分局113年4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卷第75頁),然被告蔡信東供稱被告吳維俊之朋友與其無關,且係經被告吳維俊之請託才撥打電話訊問等語,顯見被告蔡信東尚需以與事實不符之謊言,向航警局訊問詢問被告呂奕愷之下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維俊因於交易完成當日無法聯繫上被告呂奕愷,方會請託毒品賣家即被告蔡信東協助聯繫,且被告蔡信東當已知悉被告呂奕愷有因本案之毒品事件而為警查緝之可能,方直接向航警局以上開謊言探詢被告呂奕愷之下落,益徵被告蔡信東係本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維俊之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信東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經被告吳維俊供述明確,且有前述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蔡信東本案所辯難以憑採之理由,均經論述如上,從而,被告蔡信東係與不詳男子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維俊,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尹倚盟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奕愷乙節(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被告呂奕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5日之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頁、435頁、437頁),足見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是上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信東、吳維俊、尹倚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經查,被告呂奕愷將甲基安非他命捆綁於身上後,與被告吳維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旅館前往高雄機場,業如前述,其等顯已起運而離開現場,進入運輸途中,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蔡信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信東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維俊、尹倚盟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信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維俊、尹倚盟、呂奕愷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維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尹倚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9頁),然衡酌被告尹倚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經過均坦認在卷,堪認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維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維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488至489頁),然查:

(一)被告吳維俊首次供出本案係向被告蔡信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18日之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87至191頁),然本案於113年4月14日,即業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出具偵查報告,可見警方已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及通話紀錄等證據,而認被告蔡信東與被告呂奕愷於機場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涉犯本案之毒品案件,此有上述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240頁),從而,警方對於被告蔡信東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且發動偵查,被告吳維俊供出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被告蔡信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維俊固供稱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初如何跟大貼接洽買毒品?)當時快過年了,身上沒錢,我去跟別人借錢,想說拼拼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是其所述供自己施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顯有疑問,況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性,亦非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從而,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本案所犯之運輸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且其等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本案所犯之運輸毒品犯行,衡其等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信東、吳維俊、尹倚盟均漠視法令禁令,被告蔡信東與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維俊,被告吳維俊、尹倚盟則共同運輸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數量非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蔡信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維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尹倚盟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惟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蔡信東、吳維俊、尹倚盟自承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643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本案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包裝部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蔡信東供稱係113年2月3日與聯繫被告吳維俊所用(見本院卷第3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吳維俊供稱係本案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6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蔡信東、吳維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被告尹倚盟本案與被告吳維俊、呂奕愷聯繫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被告吳維俊表示均為其所有,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維俊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信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7萬元毒品價金,為被告蔡信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維俊、尹倚盟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79.55公克、72.61公克

2

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3

吸食器

1組

4

夾鏈袋

1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菸盒

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合計毛重78.32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毛重1.17公克

9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13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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