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告 劉子鳴
被告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怡如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陳怡如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以償還剩餘汽車貸款13萬元為條件將上開車輛轉賣於被告,並約定爾後汽車貸款由被告繳款,惟因被告未繳納汽車貸款,致原告需負起連帶責任償還剩餘汽車貸款13萬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兩造嗣於107年10月19日協議還款,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起按月15日支付1萬元,最慢要在108年5月15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並未履行還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