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年8月5日」、「E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趙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09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被告 趙偉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9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3時5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7月18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新福和街口發覺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當場於趙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09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趙偉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3包,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1.099公克,餘重共計1.09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28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