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238、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18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後述前案起訴書誤載為「23日」)18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88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1年11月30日再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新北檢增勇111毒偵5238、5509字第1119141276號函),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