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詠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留詠軒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8行應補充「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填寫 許鶴騰 之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欄文件名稱/出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留詠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車輛保管條上偽造之「許鶴騰」署押2枚,均沒收。車輛保管條(偵字第8393號卷第34頁至35頁)於左列車輛保管條「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欄」欄位上,偽造「許鶴騰」署押各1枚。2留詠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車輛保管條上偽造之「許鶴騰」署押2枚、指印5枚,均沒收。車輛保管條(偵字第8393號卷第36頁至37頁)⒈於左列車輛保管條「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欄」欄位上,偽造「許鶴騰」署押各1枚。⒉於左列車輛保管條「車牌號碼」、「乙方(保管人)」、「約定時間歸還」、「立書人之乙方姓名」、「立書人之日期」欄位上,捺印指印各1枚。3留詠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車輛保管條上偽造之「許鶴騰」署押3枚、指印6枚,均沒收。車輛保管條(偵字第8393號卷第38頁至39頁)⒈於左列車輛保管條「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及「備註簽名」欄位上,偽造「許鶴騰」署押各1枚。⒉於左列車輛保管條「車牌號碼」、「乙方(保管人)」、「約定時間歸還」、「備註簽名」、「立書人之乙方姓名」、「立書人之日期」欄位上,捺印指印各1枚。4留詠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車輛保管條上偽造之「許鶴騰」署押3枚、指印3枚,均沒收。車輛保管條(偵字第8393號卷第40頁至41頁)⒈於左列車輛保管條「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及「備註簽名」欄位上,偽造「許鶴騰」署押各1枚。⒉於左列車輛保管條「連絡電話」、「備註簽名」、「立書人之乙方身分證字號」欄位上,捺印指印各1枚。5留詠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列車輛保管條上偽造之「許鶴騰」署押2枚、指印5枚,均沒收。車輛保管條(偵字第8393號卷第21頁)1、於左列車輛保管條「乙方(保管人)」、「立書人」欄位上,偽造「許鶴騰」署押各1枚。2、於左列車輛保管條「乙方(保管人)」、「身分證號碼」、「約定時間歸還」、「立書人之乙方姓名」、「立書人之日期」欄位上,捺印指印各1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留詠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詠軒與許鶴騰為同事關係,留詠軒於同事期間委託許鶴騰租車供其使用,許鶴騰於民國110年5月間離職後,留詠軒明知其未得許鶴騰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鶴騰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至附表所示車行,承租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租用車輛之車號、租用期間均如附表),並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文書填寫許鶴騰之地址、手機門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簽「許鶴騰」之簽名並蓋上指印(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表彰 許鹤騰 同意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文書,再將該等文書交予附表所示車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順利租用自用小客車供其工作上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鶴騰及附表所示之車行。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詠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鶴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保管條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5之保管條照片2張、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論處。被告於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車行名稱行為時間(民國)行為地點文書名稱租用車輛之車號、租賃期間偽造之署押構成罪名1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110年5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車輛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為110年5月4日17時許起至同年6月1日19時許止偽造「許鶴騰」之署押2枚於「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欄」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2同上110年5月11日同上車輛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為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起至同年6月1日19時許止1、偽造「許鶴騰」之署押2枚於「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欄」欄2、捺指印5枚於「車牌號碼」、「乙方(保管人)」、「約定時間歸還」、「立書人之乙方姓名」、「立書人之日期」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3同上110年5月12日同上車輛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為110年5月12日4時38分許起至同年6月1日19時許止1、偽造「許鶴騰」之署押3枚於「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及「備註簽名」欄2、捺指印6枚於「車牌號碼」、「乙方(保管人)」、「約定時間歸還」、「備註簽名」、「立書人之乙方姓名」、「立書人之日期」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同上110年7月14日同上車輛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1、偽造「許鶴騰」之署押3枚於「乙方(保管人)」、「立書人之乙方姓名」及「備註簽名」欄2、捺指印3枚於「連絡電話」、「備註簽名」、「立書人之乙方身分證字號」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5欣東鎰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5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偽造「許鶴騰」之署押2枚於「乙方(保管人)」、「立書人」欄2、捺指印5枚於「乙方(保管人)」、「身分證號碼」、「約定時間歸還」、「備註簽名」、「立書人之乙方姓名」、「立書人之日期」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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