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許榮晉

被告 賴心嵐賴玉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0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於95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3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4,308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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