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燕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是否完整亦不明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824元(依卷附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計算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原告以已死亡共有人(即兼括「 吳板 」在內等已死亡之
  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部分,如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原告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附上同
  數量之繕本)。
三、原告應查報系爭三筆土地(詳附表所示)迄今是否仍有扺押
  權(含最新抵押權登記情形),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經共有人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之情事(如為
  肯定,併具狀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原告並應提出系
  爭三筆土地最新之土他項權利登記謄本(需含抵押權人完整
  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及該等抵押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第147之2、178之21
   、178之24地號土地即: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3,900元×【
   (前開第147之2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2分
   之1)+(前開第178之21、178之24土地面積各8平方公尺
   、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96分之1)】=2,824
   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