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羅得貿易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屢經追索而無
效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
發後交給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作為保全費用之預付,詎其後
金龍保全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伊不應負擔此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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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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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羅得貿│96.05.31│96.05.31│37800元│FA0000000│
│縣板│易有限│││││
│橋市│公司│││││
│農會││││││
│信用││││││
│部社││││││
│後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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