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魏榮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魏榮煌於9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3月、5月,有期徒刑4月及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同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及同年11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4次)。嗣因魏榮煌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同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同年11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榮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改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魏榮煌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魏榮煌於9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
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2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3月、5月,有期徒刑4月及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20頁反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91年6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榮煌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第66頁),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4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8257號偵查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7652號偵查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7286號偵查卷第1頁,以下分別稱第8257號偵查卷、第19號偵查卷、第7652號偵查卷、第7286號偵查卷),而且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同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同年11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其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分別達1165ng/ml、790ng/ml、448ng/ml、1894ng/ml,均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在卷可稽(見第8257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9號第2至3頁偵查卷、第7652號偵查卷卷第19至20頁、第7286號偵查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次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又「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此有卷附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㈡經查,被告魏榮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第⑤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⑥案),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⑧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⑨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4月確定(第⑩案),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4日),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66日及羈押折抵38日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將於10
7年1月17日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反面),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