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連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杜連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盧聖哲 告訴被告杜連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杜連發與告訴人盧聖哲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盧聖哲新臺幣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審交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盧聖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