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423號
原 告 信義壹零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4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信義世貿加盟店」,被告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將其所有之座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其可實收新臺幣(
下同)11,500,000元價格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銷售
期間一個月(即自98年11月2日起至12月2日止),成交價
額超過11,500,000元部分為原告仲介服務之報酬,於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予原告,或由
買主購屋價款直接付予原告,如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
歸責於被告(即賣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介紹
之買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仍應一次給付原告
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且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為
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如買方出價達到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
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
金時成立生效,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或依約定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定金於簽約時即轉為買賣價款
之一部分,並同意由原告選任之地政士(代書)辦理簽約
、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一切過戶手續。
(二)嗣有原告仲介同業 常美華 (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信義
松仁店店長)有意在吳興街附近,為伊即將與在臺中市
工作之女子己○○結婚之兒子 吳典 買房子,經同事陳光
復告知系爭房屋正在委託銷售訊息,遂與 陳光復 及同事
庚○○(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信義松仁商仲營業處處
長)一同實地看過房子,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原先
也在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與庚○○熟識,乃經
由庚○○出面與丁○○接洽,於98年11月27日晚8時許
,丁○○即偕同丙○、庚○○前往系爭房屋探看,被告
甲○○在場陪同,之後三人各自離開,同日晚10時許,
常美華偕同其子丙○約庚○○至原告店內(臺北市○○
區○○路○○○號1樓)商談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事宜,丁○
○拿出兩造簽訂之銷售契約書,堅持要賣11,800,000元
,常美華同意以該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但因已深夜,無
法開立丁○○要求之1,000,000元定金支票,即委由庚
○○回家簽發為其所有之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
行」第00-0000000帳號第PC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8
年11月28日)面額1,000,000元支票一張,立即返回原告
前揭店內,交予丁○○收執,丁○○則當場出具一張「
買賣定金收據」(日期:98年11月27日),常美華即在該
張收據「買方簽章」欄內簽署「己○○」三字。
(三)翌日(28日)上午10時許,丁○○偕同被告友人乙○○前
往系爭房屋即被告住處,告知系爭房屋已經仲介銷售成
功,並且收了買方交付之一張1,000,000元定金支票後
離去。丁○○於同年月30日上午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前揭
店內與買主(丙○、己○○到場,常美華未到場)見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則由其子 孫俊人 陪同到場,
先是要求其實收價款11,500,000元扣除系爭房屋前向聯
邦銀行之抵押借款後,須一次支付,繼又要求交屋日期
須延至99年5月、6月間,丙○電詢其母常美華意見均表
示同意後,被告復又要求須先審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
容,旋即取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離去不再出面,屢經溝
通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2月1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18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履行簽約義務,被告仍置之不
理,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溢價300,000元服務報酬及
買主原應支付原告之委託承買價款1%服務報酬11,800元
(合計418,000元)之損失。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提出
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庚○○簽發之100萬
元支票、買賣定金收據及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
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企業經營者(原告)與
消費者(被告)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規定,本應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否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僅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同法第12條亦規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故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無效之契約。
(二)原告自稱其覓得之買主「己○○」在98年11月30日之前
從未前來看過系爭房屋,亦未曾與賣主即被告見過面,
更未討論過相關交易條件,被告要求先行審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並無不當,原告竟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既未完成受
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義務,尚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尤無
損害賠償可言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庚○○簽發之100萬元支票、買賣定金收據、前揭
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在卷。惟查證人常美華、庚○○於
審理中到庭具結,就系爭不動產仲介銷售簽約不成經過證述
綦詳,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亦當庭坦承渠等證詞實在,均
經載明筆錄在卷。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係定型
化契約,原告亦不否認未予消費者(即被告)30日審閱期間,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經接
受11,800,000元價款,原告有權代收100萬元定金等情,違
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為無效契約書,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