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
元、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
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43,197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