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靖
呂明福黃建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30號、105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靖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誠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亦未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溪邊漂流木等節,業經證人即花蓮林管區南華工作站技術士 葉至誠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背面),又扣案漂流木紅檜1塊,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2,616元,有105年10月15日技士 廖育揚 鑑識、檢尺之林政案贓/證物查扣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核被告吳銘靖、呂明福、黃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3人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銘靖、呂明福、黃建誠以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絞盤將漂流木拉上車即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被告吳銘靖、呂明福、黃建誠所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共計1根,且長度1.6公尺、首徑0.57公尺、末徑0.75公尺、材積0.55立方公尺,價值共計42,616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
1根均已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在案,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併兼衡被告吳銘靖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呂明福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黃建誠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偵字第4416號卷第2頁),暨被告吳銘靖、呂明福、黃建誠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主導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漂流木1塊,屬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業經南華工作站代為保管(見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及第14頁),而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花蓮 簡易庭 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30號
第4416號被告吳銘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8鄰民光24之
22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明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市○○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靖、呂明福、黃建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9時前之某時許, 吳明靖 駕駛其與不知情之 沈財義 所借得、亦不知情之 張新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呂明福與黃建誠會合後,於同日19時至20時20分許,改由黃建誠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與仁壽橋中段河床,由呂明福搬走該河床上之石頭,以便上述自小客貨車通行,黃建誠則負責確認該根木頭種類及搬運之,吳銘靖則操作上述自小客貨車附設之電動絞盤機以鋼索綑綁拖曳方式撿拾漂流木紅檜1根,放置在由上述自小客貨車上,而共同侵占之(總材積為0.55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新臺幣4萬2616元),得手後載運逃逸。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黃建誠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行經在花蓮吉安鄉木瓜溪橋與仁壽橋中段產業道路時,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通知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共同會勘後查扣前述木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查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新敏、 葉志誠 於警詢之證述,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該管理處南華工作站贓物、證物查扣明細表、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代保管單等足佐。被告3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靖、呂明福、黃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為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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