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乙○○於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台幣(下同)79,278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
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另借款人學業
完成後滿1年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
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乙○○於91年6月高職畢業,依約前開1、2筆借款應自92
年7月1日起,第3筆借款為被告大學時期所借,被告於94年6月
大學畢業,應於95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
乙○○除清償第1、2筆之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72,88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丙○○為前開3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每
月3,000元定2年內償還。
被告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不合,被告乙○○請求分期攤
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