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告 羅薇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柏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柏辰」提起訴訟,惟未提出被告「劉柏辰」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