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志輝

選任辯護人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欄增加「114年4月30日0時15分許」、匯款金額欄增加「5萬元」一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之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金額

調解字號/和解書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陳燦林

10萬元

被告與陳燦林之和解書正本乙份(本院易字卷第71頁)。

被告願給付陳燦林4萬元整。

114年11月28日給付2萬元、同年12月8日給付2萬元(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

2

鄭秦羽

2萬9989元、2萬9985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

被告願於114年11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鄭秦羽3萬8,000元。

114年11月21日給付38,000元(本院易字卷第68頁)。

3

鄭博升

2萬5123元

被告與鄭博升之和解書正本乙份(本院易字卷第75頁)。

被告願給付鄭博升1萬元整。

114年11月25日給付5,000元、同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

4

何嘉穎

5萬元、

5萬元

被告與何嘉穎之和解書正本乙份(本院易字卷第79頁)。

被告願給付何嘉穎2萬5,000元整。

114年12月1日給付1萬5,000元、同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5

陳芷萱

10萬元

被告與陳芷萱之和解書正本乙份(本院易字卷第83頁)。

被告願給付陳芷萱4萬元整。

114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同年12月8日給付2萬元(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8號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0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宋志輝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燦林、鄭秦羽、鄭博升、何嘉穎、陳芷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4年4月28日在生基位買賣平台要販售生基位並留手機,後收到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 徐茂棋 」之人說有買主要買我的東西,並叫自稱「 永源 」( 劉永源 )之人宣稱渠為新業建設的經理表示可以協助買賣生基位,要求我寄出提款卡以方便其做金流等語。

2

告訴人陳燦林、鄭秦羽、鄭博升、何嘉穎、陳芷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前開3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LINE暱稱「永源」之人為生基位買賣製造金流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於貴院審理時是否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8月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但如於貴院審理時是否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另請酌減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燦林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5月3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2

鄭秦羽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5月2日12時36分、43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5元

3

鄭博升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2萬5123元

4

何嘉穎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30日00時17分許

5萬元

5

陳芷萱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