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風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鮑萍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風園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闕山 益及洗錢部分無罪。
羅風園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王川忠 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鮑萍飛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風園、鮑萍飛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ely」之人(下稱「Lonel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風園擔任收取提款卡、存摺及領款之人員(俗稱車手、取簿手)、被告鮑萍飛擔任收款之人員(俗稱收水)。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與身分不明之上游人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與後手之方式,以實施詐術,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來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11月10日(詐欺告訴人王川忠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王川忠。
2、被告羅風園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羅風園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予鮑萍飛,被告羅風園並留下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領取金額之2%作為酬勞,而鮑萍飛亦抽取1%做為酬勞。
㈡、109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詐欺 闕山益 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向證人闕山益佯稱某蔡經理可提供借款管道,但須提供金融卡、密碼,致證人闕山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與該蔡經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 林明軍 973」。
2、嗣警員 曾冠雄 事前喬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9年11月16日按上開詐欺集團LINE暱稱「 蔡振華 」(下稱「蔡振華」)之成員指示,分別至上開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貨運行,領取內含闕山益如附表二「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卡、密碼,繼之於同日9時37分許,依「蔡振華」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羅風園。因認被告羅風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因認被告鮑萍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羅風園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曾冠雄(即喬裝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川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羅風園提領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擷圖5張、被告鮑萍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羅風園109年11月16日配合警員查緝被告鮑萍飛之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申設人: 莊文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川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風園、鮑萍飛均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羅風園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我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被告羅風園之辯護人辯稱:就公訴意旨(二)部分,闕山益於102年8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依闕山益的年紀、智識及有前案之經驗,其於本案交付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亦有可能是對詐欺正犯提供助力,難認闕山益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設的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被告鮑萍飛辯稱:我沒有什麼社會經驗,我是不小心掉入這個陷阱等語(本院卷第42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鮑萍飛部分(即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鮑萍飛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稱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羅風園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王川忠(含洗錢)之款項,容有疑義,說明如下:
1、被告羅風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9年11月16日14時20分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Lonely」的指示在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領錢,當時我提款10萬元,我把這筆款項交給鮑萍飛,這天是我第一次見到鮑萍飛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9年11月10日那次領完錢後,我忘記是交給哪一個人,不是交給鮑萍飛,我只有在最後一次,即109年11月16日那次有遇到鮑萍飛,我在109年11月16日以前沒有看過鮑萍飛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依被告羅風園所述,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王川忠遭詐欺之款項後,前來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之「收水」,並非被告鮑萍飛,其第一次見到被告鮑萍飛係在109年11月16日,則被告鮑萍飛究否有向被告羅風園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告訴人王川忠的款項,實有疑義。
2、至檢察官雖然提出109年11月10日犯行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鮑萍飛與「Lonely」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惟觀諸此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有被告羅風園之影像,並無被告鮑萍飛之影像;再參之被告鮑萍飛與「Lonely」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其中內容亦非關於109年11月10日之犯行,故尚難徒以此開證據,推論被告鮑萍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羅風園部分(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羅風園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如附表二「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一節坦承不諱,而闕山益自陳寄出帳戶之原因,均如附表二「帳戶資料提供者自陳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堪以認定為真。
2、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闕山益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的金融卡、密碼,說明如下:
⑴、證人闕山益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20時許,有一位客
人(下稱「某甲」)來我店裡消費,「某甲」知道我缺錢,說要借20萬元給我,並聲稱要引薦一位「蔡經理」給我後,並要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就給他了,後來「某甲」在109年11月11日23時許,陪我到7-11○○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將金融卡寄給「蔡經理」,我不知道「某甲」與「蔡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電話,我帳戶內原本只剩17元等語(偵卷第26-27頁)。
⑵、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知陌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有縱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⑶、證人闕山益於警詢自陳其所交寄之帳戶內幾無餘額,此情核
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另佐以證人闕山益於102年8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檢察官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院卷第229-236頁),參諸上情,本案尚難排除證人闕山益為了能獲得貸款或其他利益,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稽此,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羅風園依「Lonely」指示領取證人闕山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舉,即率行推論證人闕山益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因被告羅風園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所致,而認被告羅風園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⑷、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羅風園就公訴意旨㈡
所指犯行之涉犯法條更正為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92頁),然細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羅風園有「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來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客觀事實及「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此部分實難以公訴檢察官所為之更正而逕行縮減犯罪事實,本院仍應就被告羅風園所涉洗錢罪之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鮑萍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無法證明本案確實係因被告羅風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證人闕山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的金融卡、密碼,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鮑萍飛、羅風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無從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風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羅風園擔任收取提款卡、存摺及領款之人員(俗稱車手、取簿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手法,詐欺告訴人王川忠,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的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旋被告羅風園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因認被告羅風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王川忠,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的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旋被告羅風園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3808號(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35-139頁)案件提起公訴,且於110年8月19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繫屬時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有被告羅風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遭詐情節、匯款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是被告羅風園於本案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王川忠(含洗錢)之犯行部分,與前案起訴書所起訴者屬同一案件,且係於前案繫屬臺北地院後,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並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該署起訴函(110年11月18日新北檢錫往109年度偵字第43810字第0000000000號)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公訴意旨所稱關於詐欺告訴人王川忠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即臺北地院審判之,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行為(包含時間、地點、金額)1王川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川忠,假冒為其友人 丁棟梁 ,並佯稱急需用錢,致王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11月10日14時9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文達)20萬元一、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二、提領時間;金額(一)、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6萬元。(二)、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6萬元。(三)、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提領3千元。(四)、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提領2萬7千元。附表二(帳戶資料提供者:闕山益):編號帳戶資料提供者自陳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提供之帳戶資料羅風園收取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向闕山益稱:可以借20萬元與闕山益,然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闕山益因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地,提供右列帳戶資料。一、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將右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某甲」。二、在109年11月11日23時許,「某甲」陪同被告到7-11○○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將金融卡寄給「蔡經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羅風園依「Lonely」指示在7-11○○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向警員曾冠雄收取左欄所示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一、闕山益警詢筆錄(偵卷第26-27頁)。二、左列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2頁-12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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