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芳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芳儀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照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蘇芳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45、46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4年2月12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某全家超商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12日17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經在場之蘇芳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4月17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民宿房間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蘇芳儀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遭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亦分別有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0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M01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114M016)各1份;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177)、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代號:114Q177號)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芳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