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楊家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兩造各一部勝敗之判決。兩造均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家誠(下稱楊家誠)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折舊部分提出異議,車輛後保險桿即本件損害之零件於事故發生前不到1個月才換新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林火(下稱黃林火)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撞到楊家誠之車輛,且楊家誠所提出之3張照片均不相同等語。核其2人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兩造之上訴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各為2,25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