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余長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蔡瀚緯 律師
被 告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3448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將附表
所示冷氣(下稱系爭冷氣機)予以更換為外觀較舊、規格不
同之冷氣機,並予以隱匿,致使原經查封之系爭冷氣機無從
拍賣,並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9,708元無法
受償。又原告為本案付出大量勞力時間奔波勞頓,且先前從
未提告刑事使人入罪,期間承受周遭親友壓力甚鉅,為此受
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反觀被告明知原告對此有債權,且已取
得執行名義,竟仍故意隱匿財產,且犯後毫無悔意,亦未賠
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及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均無意見,然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蓋依法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
精神賠償;且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至多僅能給予
系爭冷氣機,故原告請求債權總額49,708元部分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間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冷
氣機為查封後(當天查封之動產均如附表所示),竟仍將
系爭冷氣機更換為外觀較舊、不同規格之冷氣機,並予以
隱匿,因此觸犯毀損債權罪,而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乙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
度司執字第4344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
事實,固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惟所謂債權,係指一方得向他
方依債之本旨請求履行之權利。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債權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
對於債務人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債務人求償,尚難謂債權
人已實際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冷氣機
縱遭被告更換,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債權數額,並
不因此而減少,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
因此遭受損害,故本件原告即無債權受侵害可言,故其請
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案
件因債權人即原告逾期未陳報刑事毀損債權之進度,另車
輛部分拍賣亦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而終結,而經本院
於107年1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見該執行卷宗),準此可知,縱系爭冷氣機仍在
現場而可供拍賣,亦難認原告即得藉以取償,且益徵被告
上開行為,並未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冷氣機於查封後遭被告搬走,致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全
額均無法受償,均屬其所受損害,實無理由,且原告既無
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縱因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為查
封後,仍擅自處分、隱匿系爭冷氣機,致無從就系爭冷氣
機執行拍賣,核其情節尚與所謂債務不履行有違,更難謂
原告之人格權已遭貶損,或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故原告
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前述本院查封之系爭冷氣機雖遭被告擅自處分或
隱匿,然難認原告之債權即因此遭受損害,或有何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權數額4萬9,708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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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封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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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ANSO牌液晶電視│1台│被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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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洋牌窗型冷氣│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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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熱牌萬里晴乾衣機│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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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陽牌機車(車號:000-000)│1輛│原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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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福特牌汽車(車號:000-0000)│1輛│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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