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賢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沈賢有抗辯均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事實,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具狀改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不是在109年7月20日購買的,是很久以前藏在家中,在109年7月21日那天因打掃發現,怕家人擔心藏在內褲裡,想找機會丟掉,卻與家人吵架遭強制就醫方被搜出云云(見偵卷第69頁)。惟查,經本院聽取109年8月10日警詢錄音及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之任意性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案發較近之警詢時,衡情記憶較為清晰,又於相隔5個月後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自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況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本案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抗辯:其本案有自首適用云云。然查,被告
於109年7月21日至桃園療養院就醫,遭醫療人員實施身體檢查時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醫療人員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供出被告姓名,警員始於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對被告進行扣押物品之程序,有109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為證(見偵卷第
19-20、23頁)。是警員於被告到案坦承犯行前,即已知悉被告姓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則被告既未於犯罪遭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坦承犯行,即無自首之適用,故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顯係罪質不同之罪,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用途、行為時年齡、碩士畢業、職業為傳播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然於緩起訴期滿後不久即再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對毒品之自制力不佳,是為使被告警惕,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除鑑驗用罄外,自應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預備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檢驗結果│鑑定單位│卷證│├──┼─────┼──┼─────┼──────┼─────┼─────────┤│1│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6.10│呈甲基安非他│詮昕科技股│1.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公克│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偵卷第39頁)││││││││2.扣案照片(偵卷第││││││││43頁)│├──┼─────┼──┼─────┼──────┼─────┼─────────┤│2│吸食器│1組││││扣案照片(偵卷第44││││││││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86號被告沈賢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賢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10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工作人員於109年7月21日晚間
6時許,在該院對沈賢有實施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隨即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賢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永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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