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楊碧慈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上訴人 莊汶軒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宜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莊早貴 於民國82年1月2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對訴外人 楊秀敏 之借款債權,莊早貴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且該債務清償期為82年7月15日,惟債權人即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請求,是該債權請求權已於97年7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且上訴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伊當時尚未出生,依民法第7條規定為莊早貴之繼承人,惟因不諳法律致不知此事,嗣於109年間查詢莊早貴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時,因系爭土地列為伊所有,始知自己為莊早貴之繼承人,並於110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已消滅且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被告 林郭梅 就其敗訴部分未遽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秀敏係伊之姪女,因在莊早貴之公司任職,為幫莊早貴調度資金,乃於82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提供予莊早貴周轉,莊早貴業已收受該借款而與楊秀敏同意為連帶債務人,並由莊早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是莊早貴係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兼物上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嗣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無人辦理繼承登記,顯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之情形,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莊早貴之繼承人始告確定,而伊已於6個月內之110年1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實行抵押權,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再者,伊自85年9月後,於逢年過節不定時向楊秀敏催討上開借款,其雖表示無力償還,然始終承認債務,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楊秀敏每年承認而中斷,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此外,縱認伊對莊早貴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就此顯已知悉,然其於110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提出莊早貴之遺產清冊中,仍詳列莊早貴對伊所負系爭1,200萬元債務,足見其顯係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面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消滅時效業經完成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早貴於8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82至85、102至271頁)。
㈡楊秀敏於82年1月出具原證3所示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6頁)予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因上訴人向其請求還款,於110月10月間出具證明書記載:「本人楊秀敏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5日向姑姑楊碧慈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提供與莊早貴周轉,並與莊早貴為連帶保證人,而提供莊早貴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66地號二筆各54分之4持分與姑姑楊碧慈設定債權額12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88頁)。
㈢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85年11月16日以板院 瑞民 繼字第688號通知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並列出莊早貴對上訴人負有1,200萬元( 士林區 海光段66地號)等債務,且檢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㈣莊早貴另於82年1月27日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基所字第136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5日起至7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5日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秀敏之間,莊早貴並非該30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僅為物上保證人,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案。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莊早貴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00萬元是否與楊秀敏為連帶債務人?
㈡若是,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意定抵押權係依登記為設定之擔保物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類型及債權內容應依抵押權登記契約認定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⒉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莊早貴、楊秀敏」(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且楊秀敏於82年1月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6頁)予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因上訴人向其請求還款,於110月10月間出具證明書記載:「本人楊秀敏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5日向姑姑楊碧慈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提供與莊早貴周轉,並與莊早貴為連帶保證人,而提供莊早貴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66地號二筆各54分之4持分與姑姑楊碧慈設定債權額12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債權,應堪認定。再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亦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楊秀敏為連帶債務人,莊早貴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4頁)。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準此,莊早貴亦應認定與楊秀敏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又兩造均否認莊早貴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是依上開規定,莊早貴與楊秀敏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莊早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非與楊秀敏為連帶債務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82年1月1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莊早貴、楊秀敏」,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2、82頁),自應以上開清償期、債權額等登記內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系爭抵押權上開登記內容,系爭抵押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7年1月15日止原已屆滿。次查莊早貴與楊秀敏間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二人內部應分擔部分各為600萬元債務,而楊秀敏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68號事件到庭證稱:借款總共是1,500多萬元,上訴人逢年過節都會當面或以電話向伊催討,伊就將該催討經過作成證明書,同時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但伊目前沒有資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35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亦載明:「一、本人楊秀敏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5日向姑姑楊碧慈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提供與莊早貴周轉…。二、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過世後,姑姑楊碧慈每年逢年過節,均不時向本人催討。本人雖無力償還,但對姑姑楊碧慈上開債權,本人每次均承認其事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依上說明,楊秀敏於85年9月23日莊早貴死亡後,每年承認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僅對楊秀敏應分擔部分即600萬元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莊早貴之繼承人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⒊再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0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繼承人確定,係指繼承人已為限定之繼承,或經過拋棄繼承之期間,或已有承認繼承之行為時,繼承人因以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莊建順 、 莊建利 、 莊雅萍 均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繼字第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於85年11月16日以系爭688號通知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9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並於110年2月19日為民法第1157條之公示催告裁定,有系爭688號通知、莊早貴之除戶謄本、莊建順、莊建利、莊雅萍戶籍謄本、莊早貴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第4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6頁、第434頁、第438頁),是莊早貴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始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而上訴人對莊早貴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即110年2月9日)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⒋又時效不完成,係時效期間開始後,於該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是上訴人應自莊早貴繼承人確定時即110年2月9日起6個月內,就系爭抵押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雖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6日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土地之繼承登記與繼承人之確定,原屬不同的情事,自不因土地遲未繼承登記,即認繼承人遲未確定。而查,上訴人於莊早貴之繼承人確定時起,遲至110年12月21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見不爭執事項㈤),已經過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
⒌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固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地院陳報莊早貴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並列出莊早貴對上訴人負有1,200萬元(士林區海光段66地號)等債務,且檢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係依法向新北地院陳報莊早貴之遺產清冊,該陳報狀並未送達於上訴人,故無向上訴人默示的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時,上訴人對莊早貴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面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消滅時效業經完成云云,委無足取。另連帶債務人楊秀敏對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效力,僅楊秀敏應分擔部分即600萬元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不及於莊早貴之繼承人,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其中莊早貴應分擔部分即600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就楊秀敏應分擔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重行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起算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至莊早貴應分擔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消滅時效於110年8月9日完成,5年除斥期間尚未經過。故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婷妮
法官郭佳瑛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4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4分之4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2年士林字第011080號。
③登記日期:82年1月29日。
④權利人:楊碧慈。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⑦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5日至82年7月15日止。
⑧清償日期:82年1月15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依各契約約定。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莊早貴、楊秀敏
⑬設定義務人:莊早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