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1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