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訴人 夏守月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法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為上訴人夏守月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條例僅為行政法規,與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於肇事後,即上前察看並攙扶 羅鈺 蘅,嗣後因誤解 羅鈺蘅 手勢且雙方語言不通,及認另有路人在旁並協助呼叫救護車,始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上開陳述,主張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將羅鈺蘅之供述筆錄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充分辯論機會,並加以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羅鈺蘅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羅鈺蘅,且羅鈺蘅所受傷勢非屬重大,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羅鈺蘅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羅鈺蘅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通報單、肇事逃逸偵破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並參酌:(一)上訴人身為機車騎士,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以觀,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且正常動作,足見案發時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羅鈺蘅受傷,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稽之羅鈺蘅及上訴人所陳述,本件上訴人駕駛機車肇事,致羅鈺蘅受傷後,上訴人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更在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羅鈺蘅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離開現場。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係因聽不懂羅鈺蘅說什麼,及誤會羅鈺蘅手勢涵義,始離去,然上訴人當時既已知羅鈺蘅遭撞擊後跌坐地上,因手部劇痛而遲遲無法站起來,羅鈺蘅之傷勢顯然非輕,縱如上訴人所述一時間不明白羅鈺蘅說什麼,衡情其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積極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即逕自離去;且依員警職務報告顯示,員警循線查訪上訴人時,上訴人猶堅不吐實,經警出示相關監視器畫面,上訴人始坦承本件犯行,足認上訴人當時顯係因心虛欲逃避事故責任,始急忙離去(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三))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駕駛機車肇事,致羅鈺蘅受傷而逃逸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羅鈺蘅撞到伊,羅鈺蘅手勢比的樣子以為要伊走,伊並非故意要跑掉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向上訴人提示羅鈺蘅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傳喚羅鈺蘅到庭,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難謂有違法情事。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為累犯,其犯本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造成羅鈺蘅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犯後態度良好,已與羅鈺蘅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羅鈺蘅損害等情,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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