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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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813號聲請人 陳嘉恩 法定代理人 成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為民國90年12月出生,於110年1月27日聲請公示催告、110年2月1日本院准為公示催告之110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時,尚未滿20歲,有其身分證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並無訴訟能力,應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父於106年間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足憑(附於個資卷)。惟聲請人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中並未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式即有欠缺,難認已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