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

聲請人 林東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益銓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