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杓管貳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李國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8、69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09卷第147至151頁)。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4909卷第16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4909卷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之素行,並於民國11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2次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杓管2支,係被告李國揚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臺、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新北毒偵卷第253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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