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李思賢

李思豪

被告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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