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
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尚欠本金372,37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暨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
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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