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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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聲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理人 傅耕郁 / 王冠璁相 對人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家 即 蔡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按相對人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